核四興建計畫爭議未停,1996年及2000年立法院及行政院分別要求停止興建,嗣均恢復施工續建。從1980年至2000年,核四廠預算在立法院歷經凍結、恢復、通過、廢核、覆議、續建等一連串的爭議:

  • 【1996.05】
    • 立法院通過廢止核能電廠興建,請行政院停止興建核四。
    •  
  • 【1996.06】
    • ​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。
    •  
  • 【1996.10】
    • 立法院通過行政院所提「核四覆議案」。
    •  
  • 【1997.04】
    • 原能會召開核四執照作業審查基準會議,確立所有相關核能法規及工業標準,以1996年6月24日已定案之法規版本為建廠執照適用法規。
    •  
  • 【1997.10】
    • 台電公司向原能會申請建廠執照。
    •  
  • 【1999.03】
    • 原能會核發核子反應器建廠執照。
    •  
  • 【2000.10】
    • 行政院宣布停止興建核四廠。
    •  
  • 【2000.11.07】
    • ​立法院通過決議函請監察院依法予以糾彈行政院。
    •  
  • 【2000.11.10】
    • 行政院認為立法院之決議適用憲法有疑義,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。
    •  
  • 【2001.01.15】
    • 司​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520號解釋: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,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。
    •  
  • 【2001.01.31】
    • 立法院召臨時會決議「...行政院應繼續執行相關預算,立即復工續建核能四廠」
    •  
  • 【2001.02】
    • 依大法官釋字520號解釋文,行政院與立法院達成協議,宣布核四復工續建。
 

第一次停建又續建

1996年5月24日立法院第3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,張俊雄委員等53人提案,請行政院廢止核四興建計畫,並停止相關預算之動支。立法院決議:廢止所有核能興建計畫,刻正進行之建廠工程應即停工,並停止動支相關預算,解繳國庫。

行政院認為該決議窒礙難行,爰於1996年6月12日移請立法院覆議。立法院於10月18日對覆議案表決通過,核四廠預算繼續執行。

 

原能會核發建廠執照

台電公司於1997年10月16日,依據「原子能法」第 23 條規定,向原能會提出核四廠1、2號機建廠執照之申請,並檢附該廠之「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書」,以供審核。該報告書內容涵括核四廠之基本特性、土木結構、機械設計、儀器控制、電機電力、事故分析、輻射防護、廢料處理、緊急計畫、及安全度評估等。案經16個月(1997年10月至1999年2月)審查與諮詢會議,原能會於1999年3月17日正式核發核四廠之建廠執照。

 

第二次停建又續建

2000年5月政黨輪替,核四存廢爭議再起,2000年10月27日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。引發行政、立法兩院的緊張關係,立法院在野黨團關閉朝野協商,施政總質詢為之中斷。立法院認為,核四預算為立法院通過的法定預算,行政院應依法執行。

2000年11月7日,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,通過決議函請監察院依法予以糾彈行政院。行政院認為,依據憲法賦予行政院之職掌及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之意旨,立法院之決議適用憲法有疑義。且預算法等相關法律對行政部門停止執行法定預算並無禁止明文,與立法院認為停止核四預算執行係違法失職之見解有所歧異,爰於2000年11月10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。

2001年1月15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520號解釋,肯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有參與決策權,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,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。行政院停建政策若獲得多數立委之支持,即可貫徹實施,若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,則應視決議內容協商解決方案。

2001年1月31日依鄭永金委員等91人提案召開立法院臨時會,該會議就核四停建議題作成決議:「本院依大法官會議所作第520號解釋意旨,再予確認核能四廠預算具有法定預算效力。反對行政院逕予停止核能四廠興建之決定;行政院應繼續執行相關預算,立即復工續建核能四廠」。其後,立法院在野黨團聯盟不斷進行協商,研擬解決方案,行政院亦多次提出協商結論草案供立法院參考。於2月13日行政院張俊雄院長與立法院王金平院長在台北賓館簽署協議書。2月14日行政院張院長宣布核四廠復工續建。